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涿州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685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3284号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7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涿州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实质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产品外包装照片;2、商标授权委托书、品牌授权合同及发票;3、辅料订单合同及发票、入库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洗涤剂、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香精油、香料、化妆品、牙膏商品上。2016年3月依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0年4月2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产品外包装照片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关于证据2的商标授权委托书、品牌授权合同证据,首先,单独的商标授权使用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其次,上述授权合同中未列明商标注册号,商标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亦不相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许可他人使用,证据3的辅料订单合同等证据,显示的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情况,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