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蝶自来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对第33435022号“阿多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第24617930号“阿道夫”商标、第32722930号“阿道夫”商标、第35840405号“阿道夫 A DAO F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阿道夫”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阿道夫”品牌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的竞争者,理应明知申请人商标,却仍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阿道夫”品牌的商标,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关声明文件;2、争议商标档案;3、审计报告、授权书;4、旗舰店相关证据材料;、5、合同及发票;6、节目赞助、广告植入截图、展会图片、海报图片;7、宣传视频、海报;8、相关报道、捐赠证明;9、荣誉证书;10、查处产品照片及侵权鉴定;11、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1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资质证明文件;13、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品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较大区别,不存在损害申请人权益的可能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阿多夫”品牌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陈殿松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故引证商标四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4、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显示,陈殿松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人为本案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