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800129号“芭比果果 BABIGUOG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芭比果果 BABIGUOGUO 11800129

阅读:123081 2021-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软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7日对第11800129号“芭比果果 BABIGUOG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22442号“芭比”商标、第4532735号“BARBIE”商标…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软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7日对第11800129号“芭比果果 BABIGUOG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22442号“芭比”商标、第4532735号“BARBI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芭比”与“BARBIE”已经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二、申请人的第986140号“芭比”商标、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玩具、玩具娃娃”产品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翻译、复制与摹仿,容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欺骗性和不正当性,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BARBIE”及“芭比”的注册一览表;2、搜索结果、注释、权威词典的相关页;3、百度百科的介绍;4、有关文件;5、裁定书、决定书;6、保护名录;7、相关报道、有关节目;8、宣传材料、广告牌照片、图片广告、杂志上的广告、双季刊;9、照片、合同样本、网页、首秀;10、被申请人官方网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477号《商标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第42类、第44类美容院、医院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为英文“BARBIE”,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芭比”与“BARBIE”在市场上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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