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765170号“REKE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EKEX 30765170

阅读:122491 2021-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雷克斯电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6日对第30765170号“REK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6251号“ROLEX”商标、第37747号“ROLEX及图…

  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雷克斯电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6日对第30765170号“REK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6251号“ROLEX”商标、第37747号“ROLEX及图”商标、第3660656号“ROLEX及图”商标、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第1126252号“劳力士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ROLEX”与“劳力士”已经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恶意,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加大了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知名度证据;2、历史介绍;3、注册资料、清单及注册证;4、广告宣传资料;5、产品目录;6、电子书籍、视频剪页、网站内容;7、杂志、报章、文章、文献资料、排名资料;8、查询结果、介绍信息;9、信息资料、代言人资料;10、商店照片、通讯;11、域名注册资料;12、保护名录及有关通知;13、裁定、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2018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为“劳力士及图”,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ROLEX”与“劳力士”在市场上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同时,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适应《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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