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004838号“ANFUVA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NFUVANS 30004838

阅读:150598 2021-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万林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6日对第30004838号“ANFUVA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13152号“VANS”商标、第4724302号“VANS”商标、第91…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万林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6日对第30004838号“ANFUVA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13152号“VANS”商标、第4724302号“VANS”商标、第9185382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9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1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6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20239473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2035805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广泛的宣传及使用,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VANS”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对“VANS”享有在先的英文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及使用必会误导公众,损害公众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档案;2、在先判例、裁定、判决书;3、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相关商标档案;4、付款回单、凭证、发票、合同、协议;5、营业执照;6、店铺列表、零售店及专柜照片;7、宣传手册、宣传及介绍;8、销售额、广告费用的声明;9、相关报道及户外照片;10、检索结果;11、商标注册证;12、处罚通知及报道;13、有关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14、有关被申请人抄袭的知名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2018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九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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