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
委托代理人: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文转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八月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5日对第158376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75799号图形商标、第587579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还提交了数个与其他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2、争议商标、转让公告、争议商标的系列抄袭商标、被申请人申请其他抄袭商标;3、商标授权资料及资质证明;4、侵权店铺查处照片、视频;5、决定书;6、相关商标、公众号截图;7、广告、杂志、报刊、地铁、公交,网站排名;8、相关报道;9、赞助的活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不应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无法客观真实反映争议商标真实使用情况。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称与他人商标近似的情况只是巧合,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此事难为巧合。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南通爱格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月27日止。2018年4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双方商标相同近似的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