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冠龙阀门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7日对第1665601号“G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00062号“冠龙”商标、第638539号“明冠龙”商标、第1433282号“KAR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注册行为,存在恶意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三、争议商标一旦被投入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经销商信息;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所获荣誉证书;5、连续使用铭牌;6、广告宣传活动照片;7、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8、参观考察照片;9、工程案例图;10、维权证据;11、百度搜索证据;12、官方网站详细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不存在任何攀附的恶意。争议商标自注册公告至今已近二十年,早已超过无效宣告申请的五年时效,申请人无权就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业务合同;2、荣誉证书;3、做宣传的服装图片、工装照片;4、参展照片、办公场所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且申请人作为已被相关公众多熟知的商标所有人可以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并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恰可证明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1月14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上,经过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0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提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本案中争议商标“GL”与引证商标三“KARON及图”整体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对于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