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723701号“三国董 SANGUODO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三国董 SANGUODONG 27723701

阅读:108424 2021-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蜀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华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57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四川蜀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华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57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1的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1的第20179940号“三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79799号“品三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有通过摹仿他人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1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1的营业执照;

  2、商标档案信息;

  3、相关荣誉资料;

  4、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工商档案信息;

  5、“三国”品牌的实际使用及知名度证明材料等证据。

  原异议人2的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2的第6274430号“董酒”商标、第6274431号“董”商标、第166992号“董”商标、第14169664号“董”商标、第284527号“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2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2的在先商号权。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六、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2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属于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七、申请人与原异议人2存在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2在先使用且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2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董”、“董酒”品牌所获荣誉;

  2、被国家轻工业部、国家保密局等将董酒生产工艺、配方列为科学技术保密项目;

  3、董酒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4、董酒的广告宣传和投入证明;

  5、董酒部分获奖证明;

  6、类似案件裁定书;

  7、相关经销合同、宣传手册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1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79799号“品三国”商标,第20179940号“三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1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1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三国”,且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1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

  原异议人2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74430号“董酒”商标,第6274431号、第166992号“董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烧酒”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2引证商标文字“董”,且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2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2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2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恶意摹仿、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723701号“三国董SANGUODON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相关合作协议、合同、送货单及发票等;

  二、相关包装设计合同、发票及包装订购合同;

  三、广告版设计合同、产品包装及销售发票等证据。

  原异议人1、2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1、2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1、2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2、三国酒使用证据材料;

  3、类似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9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1、2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在“白酒”等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1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七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2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与原异议人1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原异议人1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与原异议人2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上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2商标的知名度,原异议人2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由于原异议人2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2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而原异议人2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我局亦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2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之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2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2的在先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

本文《关于第27723701号“三国董 SANGUODO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三国董 SANGUODONG 2772370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58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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