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张秀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香客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25279723号“张姐烤肉拌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652884号“张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43027号“张姐张秀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68221号“张姐张秀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81113号“张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52883号“张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761024号“张秀梅烤肉拌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和不正当性,势必误导公众,进而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明;
二、申请人官网首页及官网对申请人品牌的介绍;
三、申请人的部分加盟店铺照片;
四、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
五、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六、媒体对申请人及品牌的报道;
七、著作权登记证书;
八、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92期《商标公告》(2020年4月21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炒饭”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现已生效。
四、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期为2017年8月8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两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文字组合商标,不构成作品,难谓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米”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