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542013号“SK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KM 50542013

阅读:78826 2021-07-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东华医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蓝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542013号“SK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10286648号“SKM COLIN BUCHANAN”商标、第10286650号“SKM COLI…

  申请人:深圳市东华医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蓝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542013号“SK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10286648号“SKM COLIN BUCHANAN”商标、第10286650号“SKM COLIN BUCHANAN”商标、第11513444号“SKM S2F”商标、第30537949号“沙沙科美 SSK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引证的第17544499号“SK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审查阶段。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52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本案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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