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赖旭山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光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1日对第41619396号“盛利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盛利者”作为申请人主打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376273号“盛利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服务的来源,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不及时制止,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3、被申请人大量且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将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营业信息;
2、申请人公司网页、产品图片;
3、以“盛利者”冠名的多项台球赛事相关信息;
4、申请人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蓄热器、热气流调节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5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2020年8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恒温器、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申请人。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为一般表现形式的汉字“盛利者”,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的汉字“盛利者”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热器、热气流调节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恒温器、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使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商品为集球器,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热器、热气流调节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热器、热气流调节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