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轩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市刁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天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05324号《关于第13499500号“刁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21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9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198号行政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颜伟与申请人为夫妻关系。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字号名称授权书》显示其同意其丈夫颜伟在“煤建路交通银行南侧”“铜山区万达广场金街1-173”“鼓楼区怡康花园门面1-103”使用“刁馋”商标作为店名的一部分,可以证明申请人具有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意图。颜伟与案外主体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颜伟于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煤建路交通银行南侧”房屋以经营“刁馋米线店”,亿喜食品机械开具的销售清单显示其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向“刁馋米线”“刁馋面馆”销售了水池、消毒柜、筷子、盘、封口机、铁锅、炒勺、炉子等厨具商品,文明塑料商行开具的销售单据显示其于指定期间内向“刁馋米线”销售了塑料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颜伟于指定期间在“快餐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做了准备。申请人提交的“刁馋米线店”门店照片、店铺经营照片、“米线”商品照片、店铺内菜单照片及“刁馋米线店”机打销售小票等证据,可以佐证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在经营餐馆时实际使用了“刁馋”商标。
申请人授权张增文使用“刁馋”作为店名的《字号名称授权书》可以证明申请人具有授权他人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意图。“泉山区花熙槿石锅拌饭店”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店为个体工商户,其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者为张增文,张增文于2021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其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经营“刁馋麻辣香锅”店铺。“刁馋麻辣香锅”大众点评网页截图显示的该店经营地址与张增文经营店铺的注册地址一致,大众点评用户于2016年10月期间对该店铺发表了文字评价。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张增文于指定期间在经营餐馆时实际使用了“刁馋”商标。
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快餐馆”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快餐馆”服务与“咖啡馆、自助餐厅、自助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均属于4301类似群组,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咖啡馆、自助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咖啡馆、自助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