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新亚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弘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21079号“YES 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345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48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813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866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3262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7472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0217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44740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整体外观、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五、六、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被我局核准注册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