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90175号“ROYAL POL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OYAL POLO及图 7990175

阅读:74130 2021-07-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邹又红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96486号《关于第7990175号“ROYAL POL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577…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邹又红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96486号《关于第7990175号“ROYAL POL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5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55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77号行政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曾经根据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针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包括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的第7853540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85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其在先著作权以及具有“不良影响”等,商标局于2013年11月5日裁定申请人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复审。虽然本案诉争商标经过了异议复审程序,但是该复审程序系基于诉争商标权利人申请而启动,且复审内容并未涉及申请人在前述程序中提出的异议理由,因此该复审程序与申请人无实质关联。尽管申请人在前述异议程序中并未明确援引有关驰名商标的法律规定,但是根据其在异议申请书提出,被申请人明知“POLO”及马球图形商标而恶意抄袭摹仿,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以及商标局在裁定中明确载明“申请人称诉争商标是对其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及抄袭”等内容,可以认定其在后续无效程序中提到的有关驰名商标的理由与此内容实质一致。因此,根据当时施行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不能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诉争商标效力提出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鉴于申请人在后续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并不属于前述情形,因此其在诉争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张的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由,应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申请人以其未参加异议复审程序为由主张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缺乏上述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已经认定申请人有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等无效理由,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情形,因此对于被申请人上诉主张二者不近似的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在对诉争申请无效宣告请求时还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宣告无效,鉴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结论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13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复审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5年4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452期上。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理由,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因此,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予以驳回。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我局认为,申请人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产品的性质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系原则性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对此原则性规定不予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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