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春根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北襄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78944号“太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3492号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7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证据未经质证,故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在商业活动中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销售发票、销货清单;
2、产品采购合同、收据;
3、产品购销合同、供销货清单;
4、豆腐盒照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均为原件。
我局已将该证据材料复印件与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襄樊市志平加油站于2008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食用油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1年4月14日第1259期《商标公告》上。2018年2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期至2031年4月13日。2020年4月7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第00346248号、第00745327号、第12045510号发票的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货物名称为“太平豆腐”,“太平”标识与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基本一致。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盒及塑料袋的购买合同及票据等,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豆腐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物蛋白、食用蛋白、豆腐制品、腐竹商品与豆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蛋商品与豆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予维持。
依照2013《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食用油、蛋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