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96782号“CHAMEIE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HAMEIEON及图 1196782

阅读:62207 2021-07-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索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袁欢欢 委托代理人:浙江汉谟拉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6782号“CHAMEIE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3723号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索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袁欢欢

  委托代理人:浙江汉谟拉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6782号“CHAMEIE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3723号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7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服装、民族服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一直在投入使用。被申请人申请了与复审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故其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包装辅料产品购销合同;

  2、产品吊牌、包装袋、标签照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商标名与复审商标无法对应,且缺乏相应发票佐证其实施;证据2缺乏应当具备的客观真实性。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在服装、民族服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海丰县公平新嘉丰皮鞋厂于1997年3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1998年8月7日第650期《商标公告》上。经转让,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8月6日。2020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民族服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民族服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无有效票据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予以佐证,且体现的是申请人向他人购买商品,不能证明其已将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证据2均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装、民族服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民族服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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