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比迈德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商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曹德顺
申请人因第17302909号“派力戈”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2536号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7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均有使用,应继续有效。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具有主观恶意性。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入市经营合同;
2、派力戈特约经销商协议;
3、派力戈区域总经销协议;
4、发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包括(复印件):
5、购销协议、包装确认函、发票;
6、派力戈购销合同、发票;
7、购销合同、价格表、发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8月28日第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期至2026年8月27日。2020年1月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的合同、协议签订双方均非申请人,证据3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3月,不在指定期间内,均未体现申请人向他人提供复审商标核定的市场营销等服务。证据4的发票双方均非申请人,形成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且均未体现复审服务。证据5、6、7整体指向商品的销售行为,并未体现情人作为服务提供方向他人提供了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