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843409号“青蛙王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青蛙王子 11843409

阅读:118543 2021-07-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国光 委托代理人:湖南汇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从彦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843409号“青蛙王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2563号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国光

  委托代理人:湖南汇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从彦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843409号“青蛙王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2563号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7年2月24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糖果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糖果商品上使用了复审申请。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向我局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包括(复印件):

  1、代加工协议、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出厂检验报告、收据;

  2、销售汇总明细、客户往来明细、销售票据;

  3、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

  4、照片;

  5、印刷协议、印刷彩页;

  6、不干胶标签及罐子制作费收据;

  7、宣传卡片;

  8、产品及包装袋实物。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经被申请人调研,复审商标确未在市场上流通,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自制证据,可信度较低,或与案件无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判决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南县吴国光米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2016年1月7日经异议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4年5月13日。2020年10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2020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糖果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指向的代加工行为及证据6产品不干胶标签及罐子委托制作行为均系产品销售的前期准备环节,无法证明相关商品向终端消费者进行了销售;证据2、4、7、8均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未体现相关商品的实际销售;证据3的协议书缺少发票等有效证据对其实际履行予以佐证;证据5并未直接体现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青蛙王子糖果”系申请人销售产品的附赠商品,在缺少销售合同、发票等有效证据对其商品向终端消费者进行了销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复审商标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糖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糖果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4日

本文《关于第11843409号“青蛙王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青蛙王子 1184340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55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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