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844447号“本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原 48844447

阅读:161633 2021-07-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骏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44447号“本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60305号“本原”商标、第16453880号“本原艺术”商标、第17763414号“本原”商…

  申请人:重庆骏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44447号“本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60305号“本原”商标、第16453880号“本原艺术”商标、第17763414号“本原”商标、第34269413号“本原科技”商标、第40819596号“本原JK设计”商标、第14178764号“原本RawThis”商标、第24208978号“原本”商标、第29007302号“本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转让程序中,恳请暂缓审查。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计算机终端设备;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四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包含相同的文字“本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中文字“原本”、引证商标七文字构成相同,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四至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四至八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四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平板电脑;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计算机终端设备;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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