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究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447959号“奇异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经查,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27456号“奇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将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阻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97335号“奇异王国”商标、第7843875号“奇意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到期未续展,已过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文字“奇异国”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奇异”在读音、中文构成、商标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 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培训;提供教育信息;辅导(培训);学校(教育);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教学;娱乐信息”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宣传和使用已获得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 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