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古里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423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线;金属柱;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金属折梯和梯子;金属工具盒”商品,申请商标保留后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5629号“梵思诺BERSI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5550号“耐尔nai 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79049号“惠盈HUI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484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签署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及申请商标介绍、股票信息、财务报表、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引证商标四官网介绍等证据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同意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线;金属柱;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金属折梯和梯子;金属工具盒”商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信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图形及引证商标四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建筑材料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