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家口桑干河生态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家口国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3479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373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267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2745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163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557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5164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437921号“天室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953731号“云水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资质、红头文件、获奖及领导视察图片、版权证书、审计报告及完税凭证、使用及宣传资料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