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元致(大连)心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中意商标注册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288910号“元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60114号“致元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已注销,且引证商标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线上电商宣传截图、引证商标所有人商标注册检索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商标转让程序中,且其未经撤销、无效、注销等程序,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康咨询、按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健康咨询、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纯中文“元致”构成,与引证商标“致元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