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57213号“SAKUR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AKURA及图 1257213

阅读:90108 2021-08-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艾华 委托代理人:广东红徽商标版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泓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7213号“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241号决定,于2021年0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艾华

  委托代理人:广东红徽商标版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泓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7213号“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241号决定,于2021年0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予以采信,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分别许可给江西雅丽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丽泰公司)、江西樱花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使用,广泛用于铝塑板等商品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证据(复印件):

  1.樱花公司网站截图;

  2.产品照片、产品合格证;

  3.订货合同、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光盘):

  4.被申请人与雅丽泰公司、樱花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雅丽泰公司采购铝塑板保护膜的合同、发票、发货单;

  6.采购合同、发票、报关单;

  7.宣传推广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核定商品,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已实际进入市场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7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3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6类墙上金属面料(建筑)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2020年8月5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6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4表明雅丽泰公司、樱花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5表明被申请人为其生产的铝塑板采购保护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进行了准备活动,证据3、6的采购合同、订货合同等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铝塑板,并有发票、报关单与之形成佐证,证据2、7虽为自制证据,但可以表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确有真实使用意图,且已实际投入使用。综上所述,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铝塑板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墙上金属面料(建筑)商品为非规范商品,其功能用途、原料等与铝塑板具有较强关联性,故,复审商标在墙上金属面料(建筑)商品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4日

本文《关于第1257213号“SAKUR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AKURA及图 125721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52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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