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乐信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术优柔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寰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34246号“AP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7824号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企业员工的工服或作为宣传品售卖或赠与消费者等方面,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报道(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新闻报道并未提及复审商标,且照片未显示日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且申请人在工服或宣传服装上使用复审商标,并非为了向不特定的消费者销售服装,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非商业意义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使用。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婚纱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2020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5类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上标示了复审商标,但其目的并非为了向消费者销售服装商品,复审商标并未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其在第25类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