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公牛智能新风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86841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44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702647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凝器、冷却器”商品应归纳为1105群组,指定使用的“冷风机、轴流风机”商品应归纳为1106群组。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1105、1106、1107群组商品上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产品认证证书;三方协议;发票;出货单;授权书;加工协议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并非引证商标的初始商标权人,其受让引证商标后,恶意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名下“公牛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简介;获奖情况;商标受保护记录;产品目录;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合同及发票;行业协会证明;审计报告;维权记录;百度百科关于相关商品的解释;原异议人相关情况介绍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供暖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冷凝器、冷风机、三通”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柜、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供暖装置”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与摹仿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冷藏柜、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供暖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开关插座、插头、转化器等产品的大型企业,申请人名下“公牛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1108群组“三通”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并非引证商标的初始商标权人,其受让引证商标后,恶意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简介;获奖情况;商标受保护记录;产品目录;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合同及发票;行业协会证明;审计报告;维权记录;百度百科关于相关商品的解释;原异议人相关情况介绍等。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以下主要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经驳回复审在“电加热装置、装饰喷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冷藏柜、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供暖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的异议准予注册决定已生效,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并非我局不予注册复审的复审商品。2018年2月26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冷凝器”等商品上,2021年6月3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由深圳市公牛智能新风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优畅电器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在“冷藏柜、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供暖装置”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柜、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却器、轴流风机、蒸发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供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达到公众熟知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冷藏柜、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供暖装置”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