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悦萱堂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锐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沃森(深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0日对第36362986号“Syini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83394号“希芸 syrinx”商标、第19874217号“希芸 SYRINX”商标、第32464186号“希芸 SYRINX”商标、第33922108号“SYRIN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强,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店面照片、产品图片、专柜照片;
2.线上销售信息;
3.推广视频、截图、发票等宣传材料;
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Syinix”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英文“syrinx”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