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华红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誉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207630号“HUA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6640号“华鸿HUAHONG”商标、第5367943号“花红HUA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922599号“三环及图”商标、第1502758号“联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第21391804号“花红HUAHONG及图”商标、第32021744号“华洪HUAHONG及图”商标、第49982072号“桦鸿HUAHONG”商标、第42834246号“花吽hua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裁定中已经认定第22060782号“华红集团HUAHONG及图”商标与所引证的商标不构成近似。按照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于2021年1月6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引证商标七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从呼叫及文字构成上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HUAHONG”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文字部分“HUAHONG”、“huahon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前述六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活动物;谷(谷类);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新鲜水果;新鲜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六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