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794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90167号“XX”商标、第18889640号“饭XX”商标、第19272658号“XX送”商标、第41040927号“THE XX DREAMLAND”商标、第11149853号“X&X”商标、国际注册第1123365号“XX”商标、第38197101号“X&X”商标、第44286583号“X&X”商标、第17699268号“XX 族”商标、第35949765号“X&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三、九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等前述四个引证商标的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三、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使之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九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经设计,其图形容易辨识为字母“XX”,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八、十文字、引证商标二、三、四、九文字部分“XX”、“X&X”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前述十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摇奖机;测绘仪器;秤;计数器;电缆;发光标识;刻度尺;考勤机;时间记录装置;眼镜;计算机外围设备;人脸设别设备;电镀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十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