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晋江斌腾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对第30312993号“芭比嘟 baybeyd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855405号“芭比”商标、第1312494号“芭比”商标、第1987316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芭比”和“BARBIE”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的状态,并与申请人形成固定联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986140号“芭比”商标、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的翻译、复制、摹仿,其注册可能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具有欺骗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2.互联网搜索“BARBIE”的结果、百度百科介绍;
3.“芭比”、“BARBIE”的词典释义;
4.相关在先案例;
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6.媒体报道、电视节目、广告图片等宣传材料;
7.经销合同;
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8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品展示、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芭比”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与“BARBIE”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芭比嘟”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芭比”,与引证商标三“BARBIE”呼叫相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广告、商品展示、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争议商标的服务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