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E INTERNATIONAL MARKETING PTE. LTD.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34132号“BE THE LEGE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770785号“BE THE 1”商标、第20610728A号“BE THE 1”商标、第28022548号“BE THE 1”商标、第31912462号“THE LEGE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定联系,相关公众不会对其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注册共存,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文件复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数据输入和处理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BE THE LEGEND”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与批发、零售相关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在中国不被接受,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