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宝莱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39314号“HERBALIFE SK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36912号“SKIN 79”商标、第16236669号“SKIN 79”商标、第16236847号“SKIN 79”商标、第6762536号“NU SKIN及图”商标、第11009281号“理肤师 Skin Consult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待定,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使用,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康宝莱官方网站品牌、历史、旗舰店产品销售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五所有人签订的《同意书》及其公证认证件。引证商标一至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1752期),引证商标四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色拉、果冻、水果罐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果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均含有显著认读字母“SKIN”,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白质牛奶、奶昔、肉、食用油、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果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蛋白质牛奶、奶昔、肉、食用油、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