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一熔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229138号“Y 一熔YIR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114854号“一容”商标、第20674612号“一榕”商标、第14121379号图形商标、第19400467号“YIRONG”商标、第48022663号“壹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大量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五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从呼叫上尚可形成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一熔”及“YIRONG”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文字“一容”、“一榕”、“YIRONG”、“壹榕”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于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上不易形成区分,故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前述四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商业调查;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四个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