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E INTERNATIONAL MARKETING PTE. LTD.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34132号“BE THE LEGE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69912号“LEGEND”商标、第21767585号“LEG END及图”商标、第29151664号“传奇 LEGEND”商标、第31342458号“LEGEND及图”商标、第14557428号“传奇 LEGE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定联系,相关公众不会对其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五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申请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注册共存,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申请程序中。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五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四经商评字(2021)第000011501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裤子、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BE THE LEGEND”及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四,且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一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申请程序中,是否援引该商标,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