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易州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万商云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雄安保府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6日对第16964886号“狼山竞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1年注册成立,于2014年使用“狼山竞秀”商标,并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而争议商标于2015年才申请注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明显具有抢注的恶意。“竞秀”是保定市竞秀区的名字,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临近,有相同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且被申请人很容易能够知道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是保定易县名景之一,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被申请人属雄安新区管辖,争议商标易误导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在获取他人未注册商标信息后抢先注册,并向易县工商局投诉申请人的在先使用行为,属于典型的方向混淆,企图抢占申请人的品牌及市场,误导消费者,违反诚信原则,违反商业道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多次申请“保定百年”、“雄安特曲”、“雄安四宝”、“定州特酿”等地名商标,多次申请“倒马关”、“容和塔”等著名景区商标,属于典型的非正常申请行为。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信息;
3、申请人白酒包装设计图;
4、“狼山竞秀”白酒及相关用品的买卖合同、发票;
5、申请人“狼山竞秀”白酒商品照片;
6、保定市竞秀区简介;
7、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
8、“狼山竞秀”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河北省区域内规模较大的白酒企业,一直坚持自主品牌,不存在恶意抢注或恶意申请商标的情况。申请人曾在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主持下向我方承诺不再销售侵权产品,当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在先权利等抗辩。“竞秀”虽然是保定市的一个行政区,但其本身还有其他含义。被申请人十分重视品牌及知识产权,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广告发布合同;
3、商标信息。
我局于2021年1年18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河北保定府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2018年经我局核准河北保定府酒业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河北雄安保府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7月20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由汉字“狼山竞秀”构成,其整体有别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至本案审理时,我局并未查询到申请人主张的地理标志“狼山竞秀”的相关信息,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狼山竞秀”已成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的地理标志,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资质资料,证据2为商标信息,均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3、5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为网页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证据6、7、8并非商标使用资料。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同时,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过与“狼山竞秀”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中“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系对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者知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通过抢注他人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综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该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