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益飞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45547号“bm IMA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66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电筒、照明手电筒、电灯、灯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在上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电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