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7517号“华康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华康及图 617517

阅读:37596 2021-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康华生物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潍坊市康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保定玉山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7517号“华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8732号决定,于2…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康华生物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潍坊市康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保定玉山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7517号“华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8732号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7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并未查询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已提交证据,复审商标予以维持。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申请人是恶意撤销。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材料,复印后一并邮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销售及委托生产包装、宣传品所开具的发票;

  2、产品销售合同;

  3、产品照片;

  4、产品检测报告等。

  我局于2021年5月31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市红星碱南玻璃制品厂于1991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核定使用在第10类一次性定量取血管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9日。

  我局认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撤销是手段,而非目的。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复审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对于商标使用形式,使用证据的形式以及使用行为的强度不应提出过高的要求,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即达到证明标准。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含一类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微量采血吸管制造。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销售合同等证据显示品牌为“华康”,商品为“医疗仪器器械*一次性微量采血吸管”等,可以证明其在2017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具有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并且存在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由于在商业流通中商标使用条件及使用习惯局限,虽然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与复审商标存在差异,但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从识别商品主体来源角度与复审商标并无实质差异,加之,被申请人在2017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名下仅有复审商标一枚有效商标,予以综合考虑,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在无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情况下,本案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2017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

本文《关于第617517号“华康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华康及图 61751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49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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