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91035号“中海ZHONGHA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中海ZHONGHAI及图 1091035

阅读:141546 2021-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中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91035号“中海ZHONG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5964号决定,于2020年09月07日向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中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91035号“中海ZHONG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5964号决定,于2020年09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牛奶制品、蔬菜色拉、奶油(奶制品)、食用油脂、玉米油、加工过的花生、木耳、人食用蛋白质、食用油”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各种渠道查询仍没有查到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申请人坚持认为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以上没有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对其在“牛奶制品、蔬菜色拉、奶油(奶制品)、食用油脂、玉米油、加工过的花生、木耳、人食用蛋白质、食用油”部分核定使用产品上一直持续使用、宣传,从未间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2017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内,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材料,复印后一并邮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与乙方签订的经销合同、销售出库单以及对应发票;

  3、商标使用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生产水果罐头的企业,并未涉及其他经营业务,申请人通过各种渠道查询仍没有查询到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伪造或变造而成,具有明显的恶意。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发票查验结果;

  2、产品照片。

  鉴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并提交了相反的证据。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于2021年6月1日将申请人的有关质证材料(副本)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案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或相反意见或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江苏省铜山精炼油脂厂于1996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肉等商品上,2011年5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商标信息,并非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经销合同、出库单、发票所涉商品为“酸奶黄桃罐头、花生油”,其中“酸奶黄桃罐头”可归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商品,该商品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且该商品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对涉及“酸奶黄桃罐头”商品的证据不予采信,而涉及“花生油”的经销合同、出货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票查验明细显示相同号码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不一致,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于2021年6月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案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或相反意见或证据,故我局对该证据难以采信;证据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

本文《关于第1091035号“中海ZHONGHA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中海ZHONGHAI及图 109103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49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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