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496608号“BFC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BFC及图 11496608

阅读:73212 2021-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复星外滩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王制纸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96608号“BF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7933号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复星外滩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王制纸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96608号“BF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7933号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棉织品、平针织物(纤维)、布、毛巾被、枕巾、床上用覆盖物”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持续、有效的使用,且证据确凿。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棉织品、平针织物(纤维)”等与申请人提供的“毛巾被、枕巾、床上用覆盖物”商品属关联、类似商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复印并邮寄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万事利合作协议;

  2、联名款实物照片;

  3、活动海报及活动现场;

  4、营业收入凭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运营、推广和促销等服务的提供商,并非第24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并无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商标的生产经营需求及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于2021年6月1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4类棉织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20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主体信息,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且在案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

本文《关于第11496608号“BFC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BFC及图 1149660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49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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