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933827号“YAS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ASIN 23933827

阅读:132024 2021-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疆奥吉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创恒中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7日对第23933827号“YAS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王长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供的…

  申请人:新疆奥吉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创恒中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7日对第23933827号“YAS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王长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王长铃曾为申请人企业内部员工,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恶意抢注,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王长铃不以使用为目的,抢注了多个申请人未注册的商标和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YASIN”是申请人旗下的核心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YASIN”与申请人在先设计使用并且进行注册的第13974696号“YASIN 16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继续存在于市场,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若争议商标继续存在于市场,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27109962号商标异议申请书;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

  3、林清的《工作证明》及其在申请人企业工作时期的部分文件;

  4、林清与王长铃之间的串联关系;

  5、申请人国外商标及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裁定;

  6、被申请人商标进行转让;

  7、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

  8、被申请人旗下的商标信息;

  9、申请人签订的部分服装购置合同、收据以及服装照片;

  10、申请人自2014年起签订的部分合同及产品照片;

  11、申请人产品相关报关单据、相关注册证明及部分付款凭证;

  12、申请人部分运输单据;

  13、申请人企业财务报表等。

  王长铃委托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第9类商品上已经存在诸多类似情况商标共存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且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应准予共存。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申请注册所获,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提交了伪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来骗取争议商标的注册之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经过法定商标申请注册程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申请注册所获,未违反相关规定,亦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均为合法行为。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在行业内和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取得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唯一对应关联。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王长铃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类似本案案件裁定书;

  2、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相关商标信息;

  4、被申请人名下公司身份证明文件;

  5、争议商标相关商品检验报告;

  6、争议商标相关商品相关销售合同;

  7、争议商标相关商品出口报告材料;

  8、争议商标相关商品相关物流单;

  9、争议商标其他使用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且证据确凿,争议商标完全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规定。王长铃及林清均曾为申请人企业内部员工,王长铃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恶意抢注,以不正当手段抢占市场,窃取申请人苦心经营多年的劳动成果和商誉,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抢注了多个申请人未注册的商标以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与其是否使用并无关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14、第27109962号商标异议申请书资料;

  15、被申请人前后资料对比。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王长铃于2017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1日取得注册,2021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核定使用在第9类机顶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20日。另,在本案评审过程中,争议商标发生转让,争议商标受让人新疆创恒中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声明书及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本案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同时继续委托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其参加本案评审活动,我局将争议商标受让人新疆创恒中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申请人作出裁定。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184816号决定中被依法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无效(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于第1727期商标公告)。

  3、申请人于2018年9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第13974696号“YASIN 16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原系申请人的员工,对申请人使用的商标极为了解,离职后申请了与申请人常年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YASIN”是申请人名下最为重要的系列商标,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对该商标进行了申请注册,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品牌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均存在明显恶意,属搭便车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对申请人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涉及的理由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9552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故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基于申请人在本案提交了新理由、新证据及部分事实发生变化,本案关于申请人所涉重复条款予以审理。

  4、经查,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保定市徐水区昌盛通讯器材经营部的注册号为130625600131393,经营者为王长铃。

  5 、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据注册号130625600131393进行核查,其结果显示经营者为许春晖。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引证商标已无效,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13、14、15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并非是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证据4、6、7、8为资质文件、商标信息及商标转让情况、版权登记情况等,并非是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证据5为域外商标情况,并非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使用证据;证据9并非是使用在与机顶盒等类似的商品上,且部分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10部分销售合同为申请人向他人购买商品,并非是申请人向他人提供带有与“YASIN”相近似的商标的商品,同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的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证据11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的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且部分证据为外文证据,未附中文翻译;证据12为自制性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收货凭证显示为申请人为收货人,并非是申请人向他人提供带有与“YASIN”相近似的商标的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机顶盒等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过与“YASIN”相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相关事项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相关事项信息不符,我局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虚假文件,被申请人以该虚假文件取得争议商标注册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机顶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当事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

本文《关于第23933827号“YAS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ASIN 2393382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49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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