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SPC资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PRINTEC CO.,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24800号“P Printe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4758号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7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相关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2017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并未通过任何渠道在中国销售复审商标的产品。同时,通过申请人在电视、广播等的调查,也未发现任何有关标有该商标的产品的广告宣传等信息。申请人请求将其证据转送以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字复审商标核准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在撤三举证阶段提交了有关复审商标的大量使用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三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真实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将在补充证据期间,补充提交有关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邮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及光盘:
1、被申请人与北京万博瑞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区总代理协议》;
2、被申请人与中国区总代理(北京万博瑞克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
3、北京万博瑞克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南京科美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产品在中国地区“京东”互联网销售点的销售商的授权书;
4、南京科美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京东经营的“科美达专营店”店铺首页及店铺信息截图;
5、京东科美达专营店销售复审商标使用的客户评价截图;
6、北京万博瑞克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给南京科美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
7、北京万博瑞克科技有限公司进口产品时的进口货物报关单;
8、北京万博瑞克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产品时的发票;
9、复审商标相关产品在淘宝网销售的截图。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附中文译文,或不在指定期间,或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或并未涉及除“标签纸”外的其余商品,且大部分为自制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17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4日在韩国取得基础注册,后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16类索引卡标签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0月28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外文证据,未附中文翻译;证据2证明形成时间不在2017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内,且未显示商标信息、代理期限等相关信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万博瑞克科技有限公司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权利,营业执照仅为资质文件,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3授权书显示北京万博瑞克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南京科美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P及图”品牌的经销商,其中,授权的品牌及授权书上显示的商标图样均非复审商标,且如前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万博瑞克科技有限公司具有使用本案复审商标的权利,故该授权书亦不能证明南京科美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使用本案复审商标的权利,营业执照执照仅为资质文件,并非商标使用证据。据此,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北京万博瑞克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科美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使用本案复审商标的权利。即使北京万博瑞克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科美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使用本案复审商标的权利,证据4南京科美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京东的资质情况,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店铺信息截图未显示形成时间,且显示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5京东销售网页未显示形成时间,店铺评价页面显示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且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真实性和形成时间亦难以确定;证据6、8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7仅涉及打印标签商品,且证据形式较为单一,缺乏与报关单对应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汇款凭证等交易文件予以佐证;证据9未显示经营者信息,商标亦并非本案复审商标,销售情况为0人付款,且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真实性和形成时间亦难以确定。综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