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30759号“法恩莎FAENZ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法恩莎FAENZA 7530759

阅读:85146 2021-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庆伶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法恩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30759号“法恩莎FAENZ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4631号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庆伶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法恩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30759号“法恩莎FAENZ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4631号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7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在过去的三年时间里,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查看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资料。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企业经营发展需要而依法申请并经核准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2017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而广泛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复印并邮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商标档案;

  2、关于“法恩莎FAENZA”产品及包装、库存等照片;

  3、“法恩莎FAENZA”电开关等商品的交易合同与发票;

  4、“法恩莎FAENZA”宣传材料;

  5、“法恩莎FAENZA”各地门店照片;

  6、“法恩莎FAENZA”品牌荣誉;

  7、“法恩莎FAENZA”各渠道的宣传视频。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提交在“电度表、电门铃、报警器、信号灯”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0912、0913群组的商品证据均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即使被申请人其他商标形式的使用能看做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的证据也仅能说明其在0913群组上有使用,而在0192群组上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使用情况。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清单;

  2、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商标申请清单;

  3、判决书;

  4、发票销货清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章国龙于2009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2011年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2月20日。

  我局认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该制度既不是对商标注册人不使用行为的处罚,也不并非为商标注册人设定了使用的义务,只是为了在商标注册人连续三年不使用导致注册商标的作用长期没有发挥时,使该商标标志重新回到共有领域,激活商标资源的一种措施。因此,对商标使用的认定应当符合市场实际,在使用证据的认定上,应当坚持优势证据原则,不宜过于严苛,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即达到证明标准。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开关、插座、断路器、浴霸、配电箱、塑料管及配件。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7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具有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并且存在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由于在商业流通中商标使用条件及使用习惯局限,加之撤销注册商标的目的并非是为了惩罚商标权利人,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从识别商品主体来源角度与复审商标并无实质差异,予以综合考虑,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在无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情况下,本案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2017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在“断路器;配电箱(电);调光器(电的)”商品上亦应当予以维持注册。另,申请人提交的并非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我局对申请人前述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案件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此外,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复审商标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断路器;配电箱(电);调光器(电的)”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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