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卢佳东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强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3964号“强盛QIANG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2793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7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未进行使用,申请人没有机会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质疑。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2、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3、供货合同;4、温州市发明专利产业化项目验收申请表;5、经济效益明细表;6、履约信誉证明;7、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发票;8、用户使用意见;9、产品销售清单台账-压缩机;10、专利项目实施总结;11、发明专利证书;12、检验(测)报告。
我局将被申请人证据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8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00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泵;真空泵(机器);空气压缩泵;空气压缩机;阀(机器零件);调压阀;液压阀;压缩;排除;送气用鼓风机”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7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是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天然气压缩机成套设备、中压空气压缩机、真空泵、粉料风送系统阀门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复审商标已许可给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使用。证据3供货合同显示,被许可人销售炼油芳烃事业部柴油加氢精制装置新氢压缩机等商品至他人,形成时间在指定时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他人在指定时间内从被授权人处购买压缩机商品,形成时间在指定时间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压缩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