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怀化新黍红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双鑫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1日对第25362218号“皖黍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74701号“新黍红”商标、第12611805号“新黍红 NEW SHU RE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摹仿多个品牌申请商标,其申请的商标大部分都被提起过异议,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典型的攀附注册,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新黍红花椒油检验报告;新黍红花椒油包装作品登记证书;新黍红花椒油商品实物图;企业荣誉;广告发布情况;网络销售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9年12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面包屑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糖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面包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面包屑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油茶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皖黍红”,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新黍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主张,且未举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