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840963号“千妍香妃 THSY'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千妍香妃 THSY'XF 39840963

阅读:67543 2021-08-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十二钗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聊城千妍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1日对第39840963号“千妍香妃 THSY'X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022938号“千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

  申请人:南京十二钗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聊城千妍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1日对第39840963号“千妍香妃 THSY'X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022938号“千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权,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并弱化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之“香妃”指的是月季新品种,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无关联商标,显然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并不是为了使用,而是利用一些企业在商标申请上存在的漏洞,而进行恶意抢注,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文字“香妃”百度百科查询结果;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打印件;申请人“千妍”系列商标使用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

  二、引证商标由南京青苹果乐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2019年12月20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至南京十二钗化妆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故针对引证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千妍”,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与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的其他含义,二者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主张,且未举证。其次,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近似的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在“洗发液;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以下仅针对“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千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牙膏等商品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发液;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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