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南德德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2日对第39033155号“喜滋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51284号“喜之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喜之郎”果冻是布丁行业的知名品牌,“喜之郎”系列商标在果冻、饮料商品上在国内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喜之郎”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完全是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历年所获部分荣誉;
2、“喜之郎”商标使用的部分产品图;
3、“喜之郎”商标宣传的部分广告证据;
4、“喜之郎”商标对应商品销售的部分票据;
5、“喜之郎”商标对应产品的质检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5月27日。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会计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喜滋郎”,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