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265857号“叁叁肆宠物联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叁叁肆宠物联盟 33265857

阅读:103704 2021-08-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帅克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畅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2日对第33265857号“叁叁肆宠物联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宠物联盟”为申请人所独创并最早使用,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一直使用至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

  申请人:山东帅克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畅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2日对第33265857号“叁叁肆宠物联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宠物联盟”为申请人所独创并最早使用,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一直使用至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30697号“宠物联盟CHONGWULIANM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动物食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7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宠物用香沙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狗食用饼干;饲养备料;宠物用香砂;动物饲料;宠物食品;动物可食用咀嚼物;宠物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宠物用香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叁叁肆宠物联盟”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坚果(水果);活动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宠物用香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主张,且未举证。其次,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狗食用饼干;饲养备料;宠物用香砂;动物饲料;宠物食品;动物可食用咀嚼物;宠物饮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动物食品;狗食用饼干;饲养备料;宠物用香砂;动物饲料;宠物食品;动物可食用咀嚼物;宠物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以下仅针对“坚果(水果);活动物”商品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宠物联盟”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坚果(水果);活动物”商品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食品;狗食用饼干;饲养备料;宠物用香砂;动物饲料;宠物食品;动物可食用咀嚼物;宠物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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