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16712号“PROCOR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PROCORE及图 5116712

阅读:130050 2021-08-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普力克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16712号“PROC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145号决定,于2020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普力克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16712号“PROC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145号决定,于2020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通过各种媒介也均未发现任何复审商标在“铲”等商品上的使用和宣传的信息,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2016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如下:

  1、采购合同;

  2、供应商商业发票;

  3、供应商装箱单;

  4、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5、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

  6、货代海运提单;

  7、验货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理由:被申请人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提供的证据的商品为锹、铲,并非核定使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商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月13日申请注册,并于200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铲(手工具)”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的期间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我局认为,本案中,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上海美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采购PROCORE品牌的锹、铲等商品,且处于指定期间内,且在案证据2-6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货代海运提单、证据7的验货照片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合理推定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铲(手工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铁橇;园艺工具(手动的);锯柄;手动千斤顶;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锤(手工具);螺丝起子;钳子;扳手(手工具)”商品与“铲(手工具)”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铲(手工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

本文《关于第5116712号“PROCOR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PROCORE及图 511671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47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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