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巧明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77257号“雪宝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651714号“雪宝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9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雪宝兔”与引证商标“雪宝兔”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仅字体存在差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石料;石膏(建筑材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建筑用石粉;石膏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