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沁园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69922号“大人雾 雾 DA REN W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58461号“雾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要素、外观设计、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标识性文字“雾”,且申请商标在设计上将汉字“雾”独立显示,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双方商标误认为是具有关联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香烟盒;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